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侵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侵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聲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武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武財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武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考量刑法第50條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經比較新舊法,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再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104年11月3日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受刑人雖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3至6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經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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