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3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陳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按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信用貸款訴訟部分自有管轄權。另就信用卡契約訴訟部分,兩造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惟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於本訴一併提起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契約兩訴,本院就原告信用貸款訴訟取得管轄權,而信用卡訴訟部分並無專屬管轄之限制,且兩訴非不得同時適用本程序審理之,是本院就信用卡部分,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台北銀行),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6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共7年,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6.61%計算(現為週年利率7.6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6年5月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396,17
5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於91年7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按上開利息加計10%違約金,自95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6年7月22日止,尚欠217,287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213,94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昱昇附表:
┌──┬─────────┬───┬───────┐│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年利率│利息計算方式│├──┼─────────┼───┼───────┤│1│76,741元│13.83%││├──┼─────────┼───┤││2│14,605元│14.75%│10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3│5,650元│14.9%││├──┼─────────┼───┤││4│116,949元│14.98%││├──┼─────────┴───┴───────┤│小計│213,9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