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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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8號、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顯見拘役之低度刑罰對被告已不足以收矯治之效,自應予以嚴懲,砭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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