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55號、第789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682號),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志修依其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列犯行:(一)於105年6月21日10時許,假冒係 劉展光 之好友 周嘉揚 撥打電話予劉展光,偽稱急需用 錢云云 ,致劉展光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臺銀帳戶內。(二)於105年6月22日12時許,假冒係 柯文舜 之好友 蔡博民 撥打電話予柯文舜,偽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柯文舜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臺銀帳戶內。(三)於105年6月22日13時許,假冒係 蔡美香 之好友 樊瓊玲 傳送LINE訊息予蔡美香,偽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蔡美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4分許,在不詳處所,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臺銀帳戶內。(四)於105年6月22日下午4時35分許,假冒為多益英文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 戴科維 ,偽稱其帳號被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需操作ATM以解除云云,致戴科維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匯款5,213元至臺銀帳戶內。(五)於
105年6月22日16時40分許,假冒係多益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楊量愉 ,向其誆稱因報名時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楊量愉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2,032元至臺銀帳戶內。
二、案經蔡美香、楊量愉訴由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柯文舜戴科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修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至78頁、第80至84頁),核與被害人劉展光及告訴人蔡美香、楊量愉、柯文舜、戴科維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下稱5155號偵卷】第6至
7頁、第11至13頁、第16頁,106年度偵字第7894號卷【下稱7894號偵卷】第5頁,107年偵字第3682號卷【下稱3682號偵卷】第32至33頁),並有被害人劉展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被害人劉展光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劉展光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蔡美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告訴人蔡美香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 戴科維之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楊量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楊量愉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被告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告訴人 柯文舜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各1份、被害人劉展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劉展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蔡美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戴科維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楊量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8月23日營清字第1070075815號函暨其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8月27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5700號函暨其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0
7年8月28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070003129號函暨其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7558號函暨其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3682號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7至28頁、第29頁、第31頁、第34至37頁、第38頁、第40頁、第41至42頁、第43頁,5155號偵卷第19至21頁、第42至44頁,7894號偵卷第6頁、第8至11頁、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7至52頁、第53至54頁、第55至58頁、第59至61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及告訴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提領款項,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損失,其刑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認犯行,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被告並未陳稱因此獲有任何報酬,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移送併辦,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