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90號
108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燕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4號、第312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108年度易字第590號部分被告朱燕妮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告訴人 廖安晴 之菜攤前,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菜市場,仍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叫妳客兄出來,沒關係,跟妳客兄說」等不實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108年度易字第673號部分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路旁,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市場,對告訴人說「討客兄怕人知(臺語)」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90號部分)、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73號部分),依同法第314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