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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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勝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勝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勝銘(原名 傅勝明 )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輾轉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以遂行犯罪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一帶,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8月30日,以傅勝銘之原姓名、年籍資料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0號),藉以獲取綠界公司提供予會員交易使用之虛擬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4日下午5時39分許起,先後假冒為「TKLAB購物網站」人員、花旗銀行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 徐依君 佯稱因交易錯誤,誤設定為分期多筆訂單,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徐依君誤信為真,而於107年9月4日晚間7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79,987元至綠界公司提供予上開會員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徐依君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依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傅勝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依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09年度偵字第17037號卷【下稱偵字第17037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綠界公司108年7月4日綠管外字第108070414號函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9年10月20日一樹林字第00107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17037號卷第2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73頁;
109年度偵緝字第2547號卷第59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使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於審理時自陳現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為30,000元至4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件詐欺正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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