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醫字第5號原告 林素梅 被告 劉敏英
洪東源南忠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倢欣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吳旭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 林黃笋 (下稱本件病患)與原告係母女。於民國90年10月22日,前往被告三軍總醫院求診,經診斷為腦膜瘤,於同年10月26日開刀,術後昏迷不醒,並於90年12月20日死亡。本件病患於三軍總醫院就診之病歷不實記載「鋸開右額葉顱骨10×10公分」,由被告劉敏英、洪東源、 和南忠 (下合稱被告3人)於90年10月26日替病患開刀,但被告劉敏英卻自承前額葉3公分良性腦膜瘤沒開刀,但被告劉敏英替本件病患開刀時,被告洪東源與和南忠亦在場,其顱骨開刀係故意鋸在右顳葉、耳後延伸至後腦22×22×13公分,病歷記載不符係偽造。被告故意或過失在於在錯誤的位置替本件病患開刀,而腦膜瘤成長速度很慢,年約0.1公分,如不影響生活機能,醫生通常建議不用開刀。而本件病患之病歷紀錄80歲,病患生命指數15分、非常健康,沒有頭痛、癲癇、神經機能障礙、行走自如,完全不影響生活機能,被告劉敏英應知悉本件病患無需開刀,但被告劉敏英欺騙病患右前額葉3公分良性腦膜瘤須開刀,故意造成嚴重中毒、誘發癲癇做切除顳葉組織,治療複雜大癲癇實驗,明知或可得而知病患會死亡。且於同日由被告3人開刀照「毒理學」書上寫的實驗方式做Phenytoin(重積癲癇藥物的成分)毒理實驗,被告劉敏英可預知病患有蠶豆症,術中若過量使用日本無鈉aleviatin會造成無防禦性過敏重度昏迷、呼吸衰竭、70%會死亡,同日竟在術後上午11時55分一次靜脈注射500mg、10倍劑量,病患陷入昏迷指數2T、嚴重中毒使用PEEP人工呼吸器(肺泡嚴重受損、無法通氣,只有1一2個月生命),病患瀕臨死亡,在下午2時15分再靜脈注射日本無鈉Aleviatin致死劑量500mg、10倍劑量,2小時內靜脈注射2次日本無鈉Aleviatin共1000mg、20倍劑量,出現多種致命症狀、嚴重過敏症狀,造成病患死亡。而原告認為被告3人故意鋸在顳葉跟巨量使用日本無鈉aleviatin有不可切割的關係,是故意造成嚴重中毒來誘發癲癇做「切除顳葉組織做治療複雜大癲癇的實驗」,因毒理實驗,造成病患全身90%大水泡、潰爛、腫脹。病患昏迷指數2T、使用PEEP人工呼吸器、出現Aleviatin嚴重中毒症狀、嚴重過敏(溶血、毒性血液、lymp遽降…病患共使用日本aleviatin20天、共30次,在phenytoin(aleviatin的成分)嚴重過敏後連續13天每天早上一次注射aleviatin500mg、10倍劑量,四肢活動力0分,phenytoin毒理實驗最後是採血,從病患大腿靜脈採血拔管而血流致死。原告基於母女關係,因而導至原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而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係被告3人之雇主,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原告前與訴外人 林燦墀林燦鐘林韻珠 共同向被告劉敏英、洪東源與三軍總醫院就本件病患死亡部分提起訴訟(即本院99年度醫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醫上字第21號、106年度醫上更一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5號,下稱前案訴訟),原告等與被告劉敏英、洪東源與三軍總醫院之間,已就本件病患死亡部分已經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醫上移調字第1號),被告劉敏英、洪東源與三軍總醫院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病患於90年12月20日死亡,至原告107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經16年餘,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自侵權行為時起10年之消滅時效。又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於103年7月間所出具之民事附帶上訴狀、103年10月17日所出具民事被上訴答辯狀,均有與其本件請求據以主張之事實完全相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之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自知悉時起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三)被告於前案訴訟中,為便於法院查對,已於括弧內載明「引原告書狀所載,部分證物名稱均有原告添加之意見」,故就該書狀所載「附帶上證04/偽造文書鋸開顱骨10×10」,係引原告於上開另案之書狀所載,被告所為「不爭執」之主張,係就其所「附帶上證04」之證物「90-10-26手術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並非是被告承認90年10月26日病歷紀錄「鋸開顱骨10×10公分」是登載不實,實則系爭90年10月26日手術紀錄並無任何登載不實之處。又病患手術前後之放射科報告,手術前報告載「腦瘤7×4.5×4.5公分在右額部」,並非原告所稱只有3公分,為完全切除腦膜瘤,顱骨切開一定要比腫瘤大,所以做10×10公分開顱係合理的,但未切到後腦或小腦,手術後報告記載「右額部顱骨整復後」,且術後電腦斷層報告亦載「右前額顱骨切開後再整後」,未提及腦瘤,表示腦瘤已完全切除,且可證手術部位確為「右額部」,並非原告所指稱之「後腦」處,更未有原告所誣指被告「鋸開顳葉顱骨」,預謀作「切除顳葉組織治療複雜大癲癇的實驗」之情形,再者一般成人頭骨前後徑約16公分,非如原告所稱22×22×13公分之頭骨切開。本案以Dilantin稱呼Aleviatin,只是醫界之習俗而非有意欺騙或製造混淆,臺大醫學院96年鑑定回覆書:「就臨床使用而言,Dilantin(衛署藥製字27267號)和Aleviatin(衛署藥製字10767號)可視為相同藥物,而有相同的適應症、劑量、副作用,因此不應視為不同的兩種藥物。被告術後使用Aleviatin(Dilantin)治療病患的癲癇並無不當,病人確實符合Aleviatin(Dilantin)治療適應症,被告施予病人Dilantin並未過量,90年11月27日給予系爭藥劑及90年12月4日起為病患施用Phenbarbital是為求救治病患之效,若不給予抗癲癇藥物,可能導致立即之生命危害或嚴重後遺症,病患並未出現藥物中毒症狀。病患於10月26日下午1時由開刀房轉至加護病房,下午2時護士叫病患睜開眼睛就馬上睜開,表示病患已清醒,然2時15分即開始癲癇大發作,雖立即給予抗癲癇藥,仍斷斷續續發作至下午3時40分才停止,因而造成腦缺氧,腦水腫而致昏迷不醒。經查「腦膜瘤的病人約有39%會有癲癇……即使手術前無癲癇,手術後仍有19%會發生癲癇」。手術後癲癇會造成腦出血、腦缺氧甚至死亡等後遺症,所以手術前及手術中必須給予Aleviatin(Dilantin)預防。臺大醫學院95年鑑定回覆書指出:「Phenytoin(即Dilantin之學名)並非只有statusepilepticus(癲癇持續狀態)才可使用,也可用於預防癲癇之發作」。故被告於手術前為病患施用Aleviatin(Dilantin)並無不當。臺大醫學院96年鑑定回覆書亦認為:「手術前為防止術後癲癇出現,為求血中濃度快速達到有效濃度,亦可使用loadingdose20mg/kg之給藥方式,且此為目前神經外科術前為防止術後癲癇出現之預防性Aleviatin(Dilantin)劑量,就是這種給法」,故被告用藥並無不當。
(三)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與訴外人林燦墀、林燦鐘、林韻珠共同主張本件病患於90年10月22日因左腳無力,記憶力減退,前往被告三軍總醫院求診,經診斷為腦膜瘤,於同年10月26日開刀,術後昏迷不醒,並於90年12月20日因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敗血症併發急性腎臟性衰竭死亡。本件病患死亡,係因受僱於被告三軍總醫院之被告劉敏英、洪東源於術中疏忽,於造成本件病患有腦水腫昏迷情形下,卻未給予任何降腦壓用藥;於術前及術後,未注意以Hydantoins(Phenytoin)為成分之抗癲癇藥劑Aleviatin(於病歷上則刻意登載為Dilantin以隱瞞其錯誤用藥)係患有G6PD缺乏症血疾病人應慎重或避免之藥物,且在病患長時間繼續痙攣發作、不能口服藥劑且有痙攣發作濃厚疑慮或急於需要抑制痙攣發作時使用;竟於本件病患術前未發生癲癇及術後僅出現局部且短暫抽搐情形下,持續使用上開藥劑達19日,且未注意本件病患已80歲高齡及用藥後血中藥物濃度及血清白蛋白濃度調整藥量,以致用藥過量;復未於本件病患因用藥過量致產生運動失調、意識障礙、血壓下降,甚至發生全身嚴重水腫、嚴重溶血的副作用,肺炎、耳朵起水泡、全身皮膚通紅、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又稱毒性表皮性壞死鬆解症或毒性上皮壞死症)併發感染時立即予以停藥,反併用其他亦可能造成上開症狀之藥劑,顯已違背其醫療專業等,為被告劉敏英、洪東源所為之過失行為,而與僱用人即被告三軍總醫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就本件病患死亡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判決原告等部分勝訴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前案達成訴訟上調解等情,有本院99年度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醫上移調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24頁、第8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為據。是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劉敏英、洪東源之有在錯誤的位置替本件病患開刀,以及明知無須開刀仍予以開刀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被告劉敏英、洪東源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與前案並不相同,是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是被告抗辯: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病患係於90年10月22日因左腳無力,記憶力減退,前往被告三軍總醫院求診並經診斷為腦膜瘤,於同年10月26日開刀,由受僱於被告三軍總醫院之被告3人負責手術。然本件病患於術後昏迷不醒,且於90年12月20日因毒性表皮性壞死鬆解症合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有病歷、麻醉醫療記錄、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為據(見本院99年度醫字第10號卷(一)第130頁至第133頁,卷(四)第183頁至第186頁、第215-1頁),且經被告劉敏英等被訴刑事過失致死案件(即本院92年度自字第170號)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明確,有該院95年9月18日(95)醫秘字第0222號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影本可稽(見本院99年度醫字第10號卷(一)第134頁至第136頁),應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病患係因被告明知本件病患所罹患腦膜瘤之情形及身體狀況,應無須開刀,且故意或過失在錯誤的位置替本件病患開刀,而於90年10月22日為本件病患開刀,導致嚴重中毒,最終於90年12月20日死亡之情節,且本件病患確實於90年10月22日接受被告3人開刀,而於同年12月20日死亡,則原告所主張被告3人之主觀故意不應開刀而且於錯誤位置開刀進而導致本件病患因而致死之侵權行為之結果亦已於同年12月20日發生,原告所主張被告3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已於該日完成。而原告既主張本件請求與前案訴訟非同一事件,為不同之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與前案當個別計算,則本件被告遲至107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經自該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其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等自得以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利息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生損害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未論述之爭點,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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