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文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7年度執再字第207號)聲明異議,及聲請就履行社會勞動之期間延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
1項至第6項分別有所規定。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者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等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或社會勞動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等事由,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文村(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106年12月12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到案執行時,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已當場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其中「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之「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之第7點後段亦明載「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無選擇或指定之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之「壹、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第6點亦明載「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未經檢察機關准許,不得更換執行機構」等,嗣經檢察官106年12月12日核准後,以106年執丁字第6045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履行期間為8月(並註明以107年1月31日為履行期間起算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士林地檢署執行科106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受刑人簽署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檢察官所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上述資料均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6045號執行卷宗內)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後,經士林地檢署於106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07年1月31日至上開檢察署參加勤前教育課程,該次勤前教育並認證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1小時時數,及當場交付報到通知單通知受刑人應於該日15時至士林地檢署指定之執行機構即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區清潔隊執行社會勞動30小時實務訓練,該機構指定到場時間自107年2月21日8時開始並於107年
3月7日前完成,可履行社會勞動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每日6小時等,受刑人並再簽署社會勞動實務訓練應行注意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惟受刑人於107年2月21日起並未至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區清潔隊參與社會勞動實務訓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3月9日以函告誡受刑人於文到之日起兩週內儘速至上述機構完成30小時實務訓練,受刑人迄107年3月15日僅至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區清潔隊共履行8小時實務訓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4月10日再以函告誡受刑人於文到之日起兩週內儘速至上述機構完成實務訓練,同日士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至現場訪查時並發現受刑人有於休息時間買飲料之違規情事,已當時口頭告誡受刑人,受刑人迄107年
4月30日才完成30小時實務訓練,其後士林地檢署即於
107年4月30日當場交付受刑人指定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報到通知單(指定機構為台北女子看守所,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受刑人於107年5月8日8時30分準時至該機構報到,提供勞動時期間亦為每週一至週五、每日6小時等,惟因受刑人無到場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之記錄,士林地檢署分別於107年6月8日、同年7月
5日、同年8月6日3次發函受刑人已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規定之「未依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應立即改善,及提醒受刑人違誤累計達3次以上,得辦理撤銷社會勞動等,受刑人經通知仍無到場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之情,士林地檢署觀護人並曾於
107年9月5日電話通知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將於
107年9月30日止,請執行所剩時數,受刑人表示知悉,惟受刑人嗣即提出刑事聲請狀,表示「於以下情形,請求放棄社會勞動,所餘時數改依本案判決得易科罰金者完納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入監服刑:1.於履行期間內,無故
3次以上未到者。2.因違規遭機構退案放棄意見陳述時。
3.於履行期間壓滿未能完成勞動時數時。」並於「社會勞動人」欄位簽名,故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即以受刑人上述聲請狀為附件以受刑人「履行未完成──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社會勞動人已具狀陳報」為由提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陳報檢察官,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28日核定結案及另送分「執再」案號等情,此亦有士林地檢署函文6份、士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報到通知單1份、受刑人簽署之社會勞動實務訓練應行注意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1份士林地檢署社會勞動勤前教育筆試測驗卷
1份、士林地檢署社會勞動工作日誌8份、社會勞動人違規紀錄報告單1份、士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1份、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1份、受刑人簽署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份附於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刑護勞字第182號觀護卷內可按。士林地檢署並於107年10月
9日改分本件107年度執再字第207號執行案件,檢察官則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2月27日以士林地檢署107年執再字第207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已易服社會勞動31小時,折抵徒刑6日、應分別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
3月22日到案,亦有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執再字第307號執行卷卷首、士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2份附於該案號卷內、受刑人於聲明異議所附士林地檢署上述執行命令1份可參。
(三)按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106年12月12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曾檢附其當日所簽署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其中聲請須知第7點後段明載「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無選擇或指定之權」、第
9點中載明「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構退回案件即如上述命令所定之情形。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第3點,並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一)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七)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本件受刑人於106年12月12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既已閱覽「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後簽名於其上等情,有上開文件附於前揭觀護卷內可稽。本件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部分,既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6月8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6日3次發函送達予受刑人之函中明確告知受刑人已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規定之「未依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應立即改善,及提醒受刑人違誤累計達3次以上,得辦理撤銷社會勞動等旨,此均有上述函文內容可參,是受刑人對於上開規定,及其若經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將可能被視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履行社會勞動」,進而遭撤銷易服社會勞動等節,自知之甚詳;惟受刑人卻仍如前所述,3次拒絕未遵期報到及全未至指定執行機構即台北女子看守所履行社會勞動之情事,迄至102年9月30日止,仍僅履行31小時,尚餘509小時未執行,以上可徵其情節,依法本已應視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及應再審酌其情節是否重大;惟因受刑人於士林地檢署觀護人107年9月5日電話通知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將於107年9月到期請執行所剩時數及受刑人表示知悉之後,嗣受刑人另又提出刑事聲請狀,表示「於以下情形,請求放棄社會勞動,所餘時數改依本案判決得易科罰金者完納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入監服刑:1.於履行期間內,無故3次以上未到者。2.因違規遭機構退案放棄意見陳述時。3.於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完成勞動時數時。」(日期部分受刑人雖係記載107年12月12日,但該份文件係在士林地檢署觀護人107年9月5日電話告知後提出,並經觀護人以之作為附件於107年9月27日陳報檢察官,可知受刑人係於107年9月6日至107年9月27日間某日提出)並於「社會勞動人」欄位簽名,參諸其內容,應係受刑人另明示若其於檢察官原訂履行期間內未完成勞動時數後即放棄(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願再履行勞動情形,據此,士林檢察署觀護人以受刑人具有「履行未完成──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社會勞動人已具狀陳報」之事由,報請檢察官核定,檢察官據此准予結案,因受刑人既已於上述聲請狀內明示:於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完成勞動時數後即放棄社會勞動、改依本案不得易科罰金者入監服刑,亦即107年10月1日後受刑人已放棄、不願再服社會勞動之意,參諸上開各規定內容,應認已符合「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第3點第7小點之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情形,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第9點中載明「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則士林地檢署於原履行期間107年9月30日以後之107年10月9日才改分本件107年度執再字第207號執行案件,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2月27日以士林地檢署107年執再字第207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已易服社會勞動31小時,折抵徒刑6日、應分別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3月22日到案,此一執行命令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乃屬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而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受刑人雖於聲明異議狀內表示:其自107年1月起開始履行社會勞動,第二份工作位於汐止山上女子藍獄的割草工作,距離受刑人住所甚遠且該工作須在大太陽底下山區工作,該工作受刑人無法順利履行,曾於107年6月間透過電話與觀護人聯繫可否更換工作,但未獲回應,於107年10月5日起又向士林地檢署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更換較合理之社會勞動工作內容,但始終沒有得到回應,受刑人於107年6月既已向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表達更換工作之意思,107年10月5日正式提出聲明異議狀,倘檢察官可提早告知受刑人並無選擇權限,受刑人不至於空等至108年2月,始終認為檢察官仍在以審酌受刑人之請求故未回應,且刑法第41條第5項規定法定履行期間最長為1年,受刑人107年10月5日提出陳述意見,雖有5日之逾期,但距法定履行期間1年尚有4個月,以上情逕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完畢,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則?檢察官置之不理,亦非妥適的裁量,受刑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6項規定應執行宣告刑的要件云云。惟查:
(一)參諸上述受刑人簽署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中聲請須知第7點後段明載「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無選擇或指定之權」,受刑人本無權指定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構。受刑人雖稱距離受刑人住所甚遠且該工作須在大太陽底下山區工作,該工作受刑人無法順利履行云云,但士林地檢署指定本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構即台北女子看守所,亦有其他多人於星期一至星期五至該同一地點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並無任何問題(參士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107年6月26日至台北女子看守所後製作「士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之附件,均附於上述觀護卷宗內),及依受刑人年籍所載其年紀尚輕,與其於106年12月12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提出體格檢查表(附於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6045號卷內),受刑人身體健康並無異狀或較重大疾病,則其以該地點距離受刑人住所甚遠且該工作須在大太陽底下山區工作作為理由並稱該工作受刑人無法順利履行云云,縱曾向觀護人口頭表示,但觀護人依法並無權利准許或駁回其聲請,受刑人亦未於履行期間內向士林地檢署提出提出其他如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聲請變更或請假,即拒不前往士林地檢署指定之台北女子看守所履行社會勞動,此部分顯無正當理由。而受刑人直至履行期間已屆滿後,才數次向士林地檢署聲請欲變更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構,但此一變更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構之聲請,依上述聲請須知及法令,士林地檢署本即無依據同意及得加以駁回,復因受刑人曾於107年9月提出於107年10月1日後受刑人已放棄、不願再服社會勞動之意之聲請書業如上述,則士林地檢署縱於受刑人107年10月5日提出聲請後未立即發函通知駁回受刑人變更履行社會勞動執行機構之聲請,但就原易服社會勞動予以撤銷之執行命令部分,依上所述既認應屬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則受刑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因本院依卷內及受刑人提供之資料既查無執行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無從遽認執行檢察官因受刑人原易服社會勞動予以撤銷應執行扣除社會勞動折抵6日剩餘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二)另查刑法第41條第5項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係指檢察官於執行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之履行期間不得超過一年,檢察官衡酌每週履行期間,依法本得指定未滿一年期間,除非依具體情事及相關事證證明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顯不合理及無法達成,否則難謂違法;以本件受刑人應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為540小時,執行檢察官定應履行期間為8個月,參諸士林地檢署於發給受刑人之實務訓練及指定社會勞動執行機構之報到通知單均記載可履行或提供社會勞動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每天6小時,至少需18週即4個多月方可完成,執行檢察官則延長至8個月,應認業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彈性,亦無事證足認該履行期間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受刑人曾於107年1月31日當場收受此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參上述觀護卷宗內士林地檢署之送達證書),迄其107年9月提出上述刑事聲請狀表示「於以下情形,請求放棄社會勞動,所餘時數改依本案判決得易科罰金者完納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入監服刑:
1.於履行期間內,無故3次以上未到者。2.因違規遭機構退案放棄意見陳述時。3.於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完成勞動時數時。」等語之期間內,對履行期間為8個月均無異議,則受刑人其後直至108年3月17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於本件聲明異議狀才表示本件依刑法第41條第5項規定法定履行期間最長為一年、其於107年10月5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聲明異議狀未逾該一年期間云云,除應係誤解法律規定外,亦無任何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將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及於108年3月26日函文內表示受刑人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並更換較合理之社會勞動工作內容於法無據,並以107年度執再字第207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折抵易服社會勞動6日後剩餘之有期徒刑部分,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從而檢察官據此駁回受刑人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更換較合理之社會勞動工作內容並命受刑人應到案執行扣除易服社會勞動折抵6日後剩餘之有期徒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檢察官上述駁回聲請及命執行剩餘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述聲明異議既無理由,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之異議事項第二點中聲請就履行社會勞動之期間得自裁定確定日起延長至108年10月31日部分,亦無任何法律依據及理由,本院依法就該請求,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