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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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77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成立一○六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二七七號、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所成立一○六年度中司調字第五六七八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別向 黃柏倉 、 欒弼丞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佑茹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者用於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美琪 」之人指示,將所申設之日盛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聯邦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前依對方之請求更改為其等指定之密碼),於民國106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之水景「7-11便利商店」內,利用黑貓宅急便託運服務,將上開物品寄至臺中市○○區○○○街○號、收件人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程海昱 」成年男子收受,以賺取每本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隔5日為1期,每期5千元之報酬,而容任該成年男子與其屬詐騙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4月17日19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柏倉,佯稱:伊係「EZ訂購網路平台」之會計人員,因內部人員處理黃柏倉先前訂購電影票發生疏失,而以黃柏倉之信用卡重覆訂購12個月的電影票,並詢問黃柏倉使用哪些銀行的信用卡,將通知該發卡銀行服務人員協助辦理止付云云,旋由另名前開詐欺已成年成員,佯裝為發卡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黃柏倉,向其詐稱:收到業者來電話欲協助黃柏倉辦理止付,須在零時以前完成以免入帳,須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進行止付云云,致黃柏倉信以為真,陷入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先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等處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因而於同日22時10分、13分,先後各匯款2萬9988元、2萬9988元至陳佑茹上開日盛銀行帳戶,旋即為詐騙成員提領一空。黃柏倉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假冒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服務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欒弼丞,向其佯稱:因欒弼丞曾在地使用信用卡購買電影票,但內部人員處理疏失,導致重覆訂購12筆電影票,不知有無此需要,如無需要將聯絡銀行人員協助欒弼丞辦理取消所訂之電影票云云,隨即另名前開詐欺已成年成員,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欒弼丞,向其詐稱:須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取消12筆訂單的扣款;因操作有誤方造成現金轉出,若要將錢取回須先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銀行之帳戶,以利回恢復帳戶,將提供一組銀行條碼供匯款云云,致欒弼丞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路○○○號新光銀行,先後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7時29分許、7時54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存款轉帳之方式,接續將2萬9980元、2萬9985元及2萬9985元(合計8萬9950元),匯至對方指定之陳佑茹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款項遭提領殆盡。嗣欒弼丞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佑茹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倉、欒弼丞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卷附告訴人黃柏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倉彰化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654號卷第24頁至第34頁、低第36頁至第39頁)、告訴人欒弼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欒弼丞提出之新光銀行、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7708號卷第62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5月17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
0號函暨檢附陳佑茹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7654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陳佑茹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對帳單(偵27708號卷第第23頁至第48頁反面、第49頁)可茲佐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所申請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程海昱」之成年男子,使「程海昱」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已成年之詐欺者得使用上開帳戶對告訴人黃柏倉、欒弼丞等人施以詐術,使彼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款項至被告上述帳戶內,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有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故應認被告陳佑茹係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者,作為詐騙告訴人黃柏倉、欒弼丞等人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分別侵害上開所示之告訴人黃柏倉、欒弼丞等2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述日盛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卡予他人,無視該帳戶可能淪為犯罪之工具,不僅幫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受上述告訴人黃柏倉、欒弼丞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款項之損失,其金額非少,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黃柏倉、欒弼丞達成調解,賠償 渠等 所受之損失,其中被告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黃柏倉5萬元(即106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千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欒弼丞5萬元(即106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千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277、5678號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第61頁正反面)可稽。且審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自承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辦公室文書處理職員、電話行銷、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見本院卷第59頁、偵17654號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經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柏倉、欒弼丞達成調解,並與渠等達成分期付款賠償之民事調解,足見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督促被告確實分別依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277、567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即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履行對告訴人黃柏倉、欒弼丞之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應依前揭如附表一、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黃柏倉、欒弼丞支付賠償款項,至金額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上揭被告應對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如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㈥、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綽號之「程海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此而獲得報酬,則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告訴人黃柏倉、欒弼丞等人遭詐騙後,雖分別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然前揭帳戶之上述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並未確實取得任何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㈠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27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
1、相對人(即陳佑茹)願給付聲請人(即黃柏倉)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千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㈡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67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
1、相對人(即陳佑茹)願給付聲請人(即欒弼丞)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千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帳戶(詳如卷內所載)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