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撫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撫恤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九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先父 劉長斌 耋耄不能管事,多年以來與相對人乙○○生活一起,先父去世相對人通知聲請人有遺產繼承,並要聲請人委託授權其領取撫恤金後,即攜帶款項連同骨灰帶回大陸,然其領取後即切斷聯繫,聲請人不得已始向鈞院起訴,待西元二千年七月二十二日卻接獲原審簡易庭裁定駁回該訴,然之前接獲補正通知後,隨即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補呈「訴訟標的金額多少只有相對人清楚,據他在 桂林 家中及至我家所說是新台幣二十五萬七千元,關於裁判費用因在窮鄉僻壤,既無台幣亦無美元,請求待追回款項後再予扣下」等語,並非迄未補正,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或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二十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二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十五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之前即送達抗告人,此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即收受抗告人前所簽收之送達證書(未記載送達日期)回函信封影本可明。
三、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訴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抗告人雖於抗告後之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救字第二二號裁定駁回在案,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係屬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雖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因抗告人居住大陸地區,相關送達證書往返費時,歷經本院多次查催迄今均未見回覆,而無法證明業已確定,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該條立法理由並明示當事人於第二審上訴時始聲請訴訟救助之情形,法院駁回其聲請後,是否不待駁回之裁定確定逕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係由法院斟酌其敗訴原因、上訴理由及資力決定。本件抗告人抗告後始聲請訴訟救助並遭駁回,本院即得裁量是否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逕行駁回抗告,是抗告人提起第一審之訴未能具體表明訴之聲明以供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法院命補正後未依限補正、繳費,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既仍未就原法院命補正之事項為補正,再經受命法官命補正本件抗告裁判費用亦逾期未繳,抗告人對本院受命法官、原法院命補正事項應難諉為不知,本院認本件抗告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事證已明,無待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迄未依期補繳抗告裁判費,其抗告已非合法,自應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林洲富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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