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甲○○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九十三萬元及二十九萬元,借款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六五、百分之三點六四五,均約定至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到期,分為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六十一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積欠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款借款利率付息外,並應按日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五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二筆借款分別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並經催告後,仍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繳款通知書,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繳款通知書、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而依兩造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及依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俊岳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一│0000000元│94年4月12日│2.265%│94年5月1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二│19160元│94年6月12日│3.645%│94年7月1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違約金計算利率: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