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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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請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如判決對照表)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如判決對照表)相對人 謝承宇
謝武憲 彭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分之1,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1,708元(計算式:6,830÷4=1,70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