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97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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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二四之二號五樓二十
二室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二
段124之2號5樓22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7年5月起
至遷讓還屋止償付應付之房租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2段124之2號5樓22室
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97年9月26日起至交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核其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
的,僅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1月1日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
2段124之2號5樓22室之套房(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97年1月1日起迄98年1月1日止,租金每月7,500元,並應於
每月6日前繳付。詎料被告自97年5月起即未支付租金,經原
告於97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迄今仍未支付,原告
遂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即97年9月26日當庭終止系爭租
約,並爰依租賃契約所生租金給付、租賃物返還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返還系爭
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租約之契約書、房屋收款明
細欄、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1485號存證信函各1紙在卷可
稽,其並於本件行言詞辯論當庭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參本院
卷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
條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既於97年5月6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並經原告於97年8月1日以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迄97年9月26日仍未給付,故被告就租
金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其遲付租金之總額縱扣除依系爭租
約第5條所定押租保證金7,500元,亦已達2個月之租額,故
原告於本件97年9月26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為終止租約
之表示,自屬有據,系爭租約自即為終止。是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月6日
起至97年9月26日期間內欠繳之租金共30,000元(7,500元×
4期)、返還租賃物之系爭房屋,並預為請求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迄至交還系爭房屋為止,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綜上,原告依租金給付、租賃物
返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積欠租
金30,000元、返還系爭房屋,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97年
9月2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
月7,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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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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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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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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