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97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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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二四之二號五樓二十
二室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二
段124之2號5樓22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7年5月起
至遷讓還屋止償付應付之房租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2段124之2號5樓22室
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97年9月26日起至交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核其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
的,僅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1月1日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
2段124之2號5樓22室之套房(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97年1月1日起迄98年1月1日止,租金每月7,500元,並應於
每月6日前繳付。詎料被告自97年5月起即未支付租金,經原
告於97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迄今仍未支付,原告
遂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即97年9月26日當庭終止系爭租
約,並爰依租賃契約所生租金給付、租賃物返還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返還系爭
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租約之契約書、房屋收款明
細欄、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1485號存證信函各1紙在卷可
稽,其並於本件行言詞辯論當庭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參本院
卷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
條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既於97年5月6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並經原告於97年8月1日以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迄97年9月26日仍未給付,故被告就租
金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其遲付租金之總額縱扣除依系爭租
約第5條所定押租保證金7,500元,亦已達2個月之租額,故
原告於本件97年9月26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為終止租約
之表示,自屬有據,系爭租約自即為終止。是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月6日
起至97年9月26日期間內欠繳之租金共30,000元(7,500元×
4期)、返還租賃物之系爭房屋,並預為請求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迄至交還系爭房屋為止,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綜上,原告依租金給付、租賃物
返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積欠租
金30,000元、返還系爭房屋,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97年
9月2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
月7,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 算 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
│合計│9,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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