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8819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原名 劉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
信用卡使用,嗣被告因積欠消費簽帳款項未還,於民國95年
4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債務協商,就其所積欠包
含原告在內之各債權銀行之債務協議清償,並約定被告應自
95年5月份起以每月為期共分80期,於每月10日時,按月給
付分期款新臺幣(下同)23,804元予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
並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金額分別比例
撥付,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
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
約定辦理,並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自97年6月份
起即未依約償還分期款,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
欠原告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共139,962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62元,及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2%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按月收取上限5,000元。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
伊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
過高,希望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職權裁示減免,伊不善理財
,因經濟環境影響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以卡養卡,致債務
迅速擴張,希望原告能待伊還款能力提升後再清償,請求鈞
院促成與原告和解,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吸收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帳單、電腦資料、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其所提答辯狀對原告主張訂約及積欠前揭款項等情亦
無否認,本院斟酌前開相關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
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為無效,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
護交易之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係指一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
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規定依
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
約,亦有適用。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雖然約定立
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
繳息日起,除按信用卡約定利率計算外,須另按屆期時未
付款金額之百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惟此項約定為原告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而兩造間原約定之利息利率為年息15%,衡諸現行存款利
率及信用貸款之風險,顯然偏高,因認兩造違約金之約定
為無效,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