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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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達於民國108年6月5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海佃路4段與海佃路4段452巷之無號誌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接前行,適告訴人 李政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海佃路4段456巷自北往南方向駛出,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上頷骨及眼眶骨骨折、左眼挫傷結膜水腫、左顏面撕裂傷11公分、右腳膝蓋撕裂傷6公分、左腳膝蓋撕裂傷6公分、多處擦挫傷、左側下顎第一大臼齒近心至遠心端外傷性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書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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