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上訴人 陳俊良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二○一五、二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陳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黃○文之證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黃○偉、吳○瑋、高○億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SIM卡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乃原審就黃○文、黃○偉、吳○瑋、高○億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等未詳查究明,即認其有本件犯行,要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錦樑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