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70號原告 黃傳灝 被告 邱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即90年2月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90年2月12日借款4萬5,000元,90年2月15日借款5萬元,90年4月2日借款5萬元,當時約定利息為每日每萬元以5元計息,並未約定清償期,僅口頭應允會趕快還,每次借款原告均係委請原告配偶處理,累積至90年4月20日本金利息共計22萬7,432元,被告於90年4月20日簽發支票號碼:FD0000000、發票日期:90年5月25日、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號碼:FD0000000、發票日期90年5月25日、票面金額:11萬8,600元予原告為擔保。
然支票屆期被告仍未清償借款,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 許淑姿 提出其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影本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函查,據該社於105年9月8日以彰六信代字第784號函檢送許淑姿4筆往來分別轉入 陳怡慈 及被告帳戶之帳卡檔案資料列印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實在。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7月29日公示送達,加2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3,1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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