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4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FeelLife電子菸補充液拾瓶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凱譽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3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2063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FeelLife電子菸補充液10瓶、各式口味電子菸補充液284瓶及電子菸具
5組,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王凱譽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分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
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5年10月1日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3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扣押之FeelLife電子菸補充液10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證字第771號),均含有Nicotine成分,係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後供其陳列販賣之禁藥,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1月10日FDA研字第1030039588號檢驗報告書及露天拍賣網站翻拍畫面附卷可稽,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故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㈡其餘聲請意旨所載之各式口味電子菸補充液284瓶及電子菸
具5組,應係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偵字第3831號案件之扣押物,惟該案件扣押之電子菸補充液共計
432瓶,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3年1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且檢察官係將該案件行政簽結後併入上開104年度偵字第433號案件,並未製作處分書認定所謂供違反藥事法所用之「電子菸補充液284瓶」係指何部分扣押物,本件聲請書亦未予特定及敘明所依憑之證據,致本院無從審酌此部分聲請是否合法;而上開電子菸具5組,均非含有Nicotine成分之藥品,尚難認係被告輸入、販賣禁藥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284瓶及電子菸具5組,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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