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11號聲請人 張翰元 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相對人 張華宗
張坤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兩造之父扶養費,聲請人
已具狀聲請相對人返還。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雖漏未規範,惟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範意旨,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前揭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則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訴訟救助之規定。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且難認其非訟聲請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合,爰裁定准許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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