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並慮及其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國小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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