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書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則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稽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等釋旨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104年度偵字第18175號」外,其餘均如原聲請書附表所載),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載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104年12月2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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