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4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原告如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乙○○起訴主張被告甲○○幫助詐欺罪,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97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一枚在卷可憑。惟查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29
8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迄97年1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2號受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併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簡字第632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25日板檢 榮荒 96偵字第29892字第08
960號函影本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1枚附卷足佐;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際,被告既尚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