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國光被告林晉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晉德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即林晉德)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林晉德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晉德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間起,與 洪世杰 (另案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洪世杰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與在台中市○○區○○路「花園大飯店」擔任保全之林晉德聯絡,並以僱用之司機張國光(其上訴部分詳如後敘)等載送女子前往該飯店與男客為性交易,洪世杰自性交易所得抽取百分之二十以為牟利,林晉德且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凌晨一時許、三時許、四時許,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及同年月三十日零時許、二十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世杰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媒介性交易之事宜,迄同年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因認林晉德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林晉德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晉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林晉德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對於林晉德被訴涉犯上開罪嫌部分,以林晉德辯稱:其未婚,與洪世杰間為上述電話聯絡,係叫應召女子前來與自己性交易,以解決生理需求等語,且公訴人所舉洪世杰之供詞,並未明確指證在上址「花園大飯店」媒介性交易者為何人,其餘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亦不足顯示林晉德即係在該飯店負責媒介性交易之聯絡人,乃認本件不能證明林晉德犯罪。然據洪世杰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等經營應召站之女子至「花園大飯店」與男客性交易之方式,為男客在該處等候,接洽男客之「三七仔」(即媒介性交易以牟利者之俗稱)會打電話給伊等,伊等再找小姐過去,在該飯店之性交易均應係由同一人與伊等聯絡等語(見第一四九四九號偵查卷第五、六頁),並參諸:⑴洪世杰為警循線查獲後,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明確供述其媒介從事性交易之方式,而無栽贓誣陷或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其證述內容應具高度可信性。⑵卷附通聯紀錄顯示,「花園大飯店」方面僅有林晉德一人與洪世杰持用上述行動電話聯絡,通話次數又甚密集,且林晉德坦認係其撥打該電話以聯絡性交易之用,此與洪世杰上開所供其應召站與該飯店人員間聯絡媒介性交易之情相互勾稽,則林晉德是否即為該媒介性交易之人,即允有究明之必要。⑶又依上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林晉德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凌晨一時許、三時許、四時許,間隔一至二小時始撥一次電話聯絡洪世杰,衡 情顯 與林晉德所為係為解決自己生理慾求,而召女子為性交易之辯解不符,復與前述洪世杰所證係由飯店之「三七仔」為男客與伊等應召站人員聯絡之方式迥異,是以林晉德該所辯之真實性及實情如何,自應再行審酌相關事證,始足判斷釐清。從而,原審未依上揭卷內事證,深入詳查慎斷,即遽行判決,難謂符合採證法則,且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林晉德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即張國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至明,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國光係累犯,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風化之犯罪事實(即與林晉德、洪世杰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業據第一審判決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綦詳(經以張國光於警詢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其所申請使用,洪世杰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載送女子前往指定之處所各語,洪世杰並供述其僱用張國光擔任應召站車伕,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之飯店從事性交易,時薪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情,及參酌員警 游官寶 之證詞、卷附張國光任職俊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值勤人員簽名表等證據資料,而對於認定張國光有上揭犯行,其否認犯行所辯為不足採,俱本於推理作用,予以審認、論駁明確);張國光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第二審上訴理由僅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既載有「由洪世杰僱用張國光、 林益漳 擔任司機,載送女子前往性交易之地點,薪資為每小時二百元或補貼張國光之油錢」各情,然遍查該判決理由欄內卻未見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說明,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要為空言指摘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並不足認定該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而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張國光上訴意旨略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非伊使用,且伊無汽、機車等可為交通工具,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至翌(三十)日上午六時止伊在上班,警方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二至四時間查獲女子 蕭茹方 與人性交易之事與伊無關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徒以其有無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實體上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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