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81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又其除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外,迄今均無不良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所駕駛車輛為機車,危害性較一般大型車輛較低,本件因自己不勝酒力,駕車撞擊道路安全島,已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頭部挫傷併3公分撕裂傷等不輕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已受有相當教訓,又其酒後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經抽血檢驗換算結果,為每公升0.88毫克,與參考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相距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機車毀損、身受不小傷害及其前科素行非劣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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