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為「陳志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6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39號被告陳志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4巷24號居高雄市○○區○○街106巷1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06巷12號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1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長生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銘於警詢時及│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自白││├──┼──────────┼─────────────────┤││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2│觀察記錄表及高雄市政│程度之事實。│││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8日
檢察官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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