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109年毒偵字第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壹柒公克、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壹包沒收。
事實
一、張文宗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第8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訴字第870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806室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2月4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文宗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1.19公克〈驗餘淨重1.17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0.16公克〈驗餘淨重為0.15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0.28公克〉)及供施用分裝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1包、及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之注射針筒3支、手機1支,復於同日14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文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49、65、69頁),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至17、41至48頁),此外另有白色粉末2包、空夾鏈袋1包扣案可資佐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前案紀錄卷第23至26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為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猴」之男子,惟警員並未依其供述而查獲正犯或相關共犯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判決(104年、10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仍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鐵工工作,日收入約新台幣1000多元,有工作始有收入,離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淨重分別為1.19公克〈驗餘淨重1.17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0.16公克〈驗餘淨重為0.15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0.28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1頁),且為被告購買後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4至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共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空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分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非其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偵詢亦表示願意拋棄(見偵一卷第10頁),而另扣案之手機1支亦無法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均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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