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萬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萬生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將「證人即被告母親 鄭吳孟珠 」更正為「證人即被告配偶鄭吳孟珠」,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鳳小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行車糾紛故意衝撞告訴人之子,而經法院認其犯傷害罪判決確定,就民事部分則經法院命被告賠償新臺幣6000元確定,被告就此業經法院判決定讞之糾紛猶有不服,竟公然以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均以假車禍詐財之言語污衊告訴人,足認被告法敵對意識強烈,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損,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自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意旨),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826號被告鄭萬生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萬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與 李細精 之子 李恩吉 發生車禍,李恩吉對鄭萬生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106年度鳳小字第357號審理後,判決被告應給付李細精新臺幣(下稱)6000元賠償確定。嗣李細精於106年7月11日15時7分至鄭萬生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前索討賠償時,鄭萬生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向李細精稱:你跟你兒子都是假車禍真詐財等語,足以貶損李細精之名譽。
二、案經李細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萬生固坦承當日李細精前來索要賠償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伊剛好要出門,告訴人跟伊要6000元,伊就要他寫和解書,他就問伊懂不懂法律,伊說不懂法律才會被他糟蹋,後來告訴人就走了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前來索討賠償,因而抱怨李細精與李恩吉製造假車禍、真詐財等語,業經告訴人指訴甚明,且證人即被告母親鄭吳孟珠亦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場,本來在家裡睡覺,聽到外面有聲音,就出來查看,對方拿法院判決要拿6000元,被告就向對方說是詐騙,是假車禍,他沒撞到對方等語,足認被告首揭辯稱不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