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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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竟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竟誠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邱竟誠於民國109年5月30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邱竟誠明知其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09年5月30日上午9時1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至4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正為「本應注意後方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建豪 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8日桃交鑑字第111000160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處,並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對方是騎腳踏車在我的後方,因為他想要超車,我都只有看前方,沒看到他從左方超車,結果他騎到我的前面,擦撞我的前輪,我沒有過失,而且案發的前一晚,我有吃安眠藥,才會導致案發當天精神不繼而發生車禍事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上揭車輛行經該處並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自行車發生碰撞,而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52號卷,下稱壢交簡字卷,第59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76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6、71至72頁;壢交簡字卷,第88至91頁),大致相符,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8日桃交鑑字第111000160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卷,第29、33至37、47至60頁;壢交簡字卷,第27至33、109至115頁)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而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自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右後方超車,致生兩車碰撞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豪證述在卷(壢交簡字卷,第88至92頁),並有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偵字卷,第29、33至37、47至59頁;壢交簡字卷,第27至
33、109至115頁)可憑,故被告確有後方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過失甚明,此外,本案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邱竟誠無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壢交簡字卷,第109至115頁)可佐,據此足見,被告確有過失,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觀諸證人陳建豪之證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之內容,本件事故係被告自告訴人之自行車後方超車時,未遵守交通規則,因其過失所引致,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之自行車自其後方超車不當而造成本件事故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斯時是因受藥物影響,精神不繼才發生事故云云,惟參酌證人陳建豪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其遭被告撞擊倒地後,有觀察被告的神智正常,且亦能與其對話(壢交簡字卷,第90頁),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出此等抗辯,係迄至本院詰問證人及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後,方為此等辯詞,且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對於案發前之精神狀態是否恍惚乙情,更有前後說詞不一之情,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信。至被告另聲請精神鑑定乙事,參酌前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所辯因服用藥物而精神不繼云云並非可信,自無再為鑑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遭禁考至111年8月8日始得重新考照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0月20日竹監駕字第1100315579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壢交簡字卷,第75、8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53號被告邱竟誠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竟誠於民國109年5月30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追撞其前方同向由陳建豪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二車發生碰撞,陳建豪因而受有顏面及下巴擦傷、右上背挫傷、右側肩膀手肘擦傷、左側前臂腕部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陳建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竟誠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時先辯稱:伊沒有注意到前方有腳踏車騎士,伊是碰撞後才知道伊與騎士發生車禍等語,復於第2次警詢時辯稱:伊有看後照鏡,知道伊與後方腳踏車騎士保持安全距離,是該騎士加速超車,反而撞到伊的機車前輪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先是辯稱未注意到前方有騎士,後又辯稱有看後照鏡並與後方騎士保持安全距離,則就騎乘上開腳踏自行車之告訴人究係在被告前方或後方乙節,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則其辯稱能否採信,已屬有疑,且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先由告訴人騎乘上開腳踏自行車出現在畫面中,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自行車後方隨後有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出現,告訴人係騎乘上開腳踏自行車在被告左前方,被告係於欲超越告訴人時,被告之前揭機車左側始與告訴人之上開腳踏自行車右側發生擦撞,告訴人始因此而人車倒地等情,有詢問筆錄、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