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 黎中村
陳貴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劉紀寬 律師被告 陳仲龍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樟樹移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黎中村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原告陳貴陽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黎中村新臺幣貳拾玖元、原告陳貴陽新臺幣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樟樹、鐵皮貨櫃、停車場棚架、波浪型鐵板、標示信成車行之藍色發財車、廢棄輪胎等地上物(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黎中村、陳貴陽新臺幣(下同)2,543元、2,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黎中村、陳貴陽45元、54元;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嗣因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自行移除第一項聲明中除樟樹以外之地上物,原告遂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原告所為前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黎中村、陳貴陽(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400分之5、200分之3,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且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即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樟樹(下稱系爭樟樹)及堆置鐵皮貨櫃、停車場棚架、波浪型鐵板、標示信成車行之藍色發財車、廢棄輪胎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雖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5月2日自行移除系爭地上物,然被告種植系爭樟樹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仍妨礙伊等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樟樹,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自本件起訴前5年期間及起訴後至111年5月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樟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黎中村、陳貴陽2,543元、2,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黎中村、陳貴陽45元、54元。
3.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樟樹雖為伊所種植,但依法應為原告所有,且 伊業 於111年5月2日自行移除系爭地上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樟樹為被告所種植,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迄至111年5月2日始移除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三類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2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種植之系爭樟樹及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樟樹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樟樹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就其未經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樟樹一節不為爭執,且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61頁至第6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樟樹且因高度為8公尺、樹冠幅5公尺、胸徑95公分、樹圍300公分,而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認定達特定樹木列管之標準,但非屬不能進行移植之樹木,若為移植,以系爭樟樹目前之樹況而言,尚不需先經修剪,僅須依其移植適期為斷根、根球挖掘、包裹保護處置後,即可進行吊搬運輸及定植之作業,此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樟樹之移植計畫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4頁),是系爭樟樹在未分離前雖應認定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但因其可與系爭土地分離而無困難,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樟樹尚未因此與系爭土地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是被告辯以系爭樟樹已與系爭土地附合,原告無權請求其移除云云,即無所據。
3.再以,系爭樟樹係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此本係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即所為「強迫得利」,已違背原告之意願,原告既無欲保有此利益,且此亦無增益其所有權之效能,即屬有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存在,且可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卻在土地上種植系爭樟樹,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樟樹移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查兩造就系爭樟樹及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合計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0平方公尺一節,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直至111年5月2日始自行移除系爭地上物,自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5年即106年3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5月1日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空白(見本院卷第51頁),目前屬桃園市龜山區 長庚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內等情,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並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樟樹,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黎中村1,288元、原告陳貴陽1,5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之29元、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謝宛橙附表:請求期間不當得利之計算原告黎中村部分(權利範圍為400分之5)原告陳貴陽部分(權利範圍為200分之3)備註106年3月2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80㎡×5,342.4×5%×(283/365)=16,56916,569×(5/400)=20716,569×(3/200)=249106年申報地價為5,342元/㎡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80㎡×5,046.4×5%=20,18620,186×(5/400)=25220,186×(3/200)=303107年申報地價為5,046.4元/㎡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80㎡×5,046.4×5%=20,18620,186×(5/400)=25220,186×(3/200)=303108年申報地價為5,046.4元/㎡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80㎡×5,154×5%=20,61620,616×(5/400)=25820,216×(3/200)=309109年申報地價為5,154元/㎡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80㎡×5,154×5%=20,61620,616×(5/400)=25820,616×(3/200)=309110年申報地價為5,154元/㎡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80㎡×5,446.4×5%×(82/365)=4,8944,894×(5/400)=614,894×(3/200)=73111年申報地價為5,446.4元/㎡合計1,2881,546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80㎡×5,446.4×5%×(39/365)=2,3282,328×(5/400)=292,328×(3/200)=35111年申報地價為5,44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