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樺即陳啟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柏樺(原名陳啟川,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更名)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止,受僱於甲○○獨資經營而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之「新順瓦斯行」擔任送貨員,負責運送瓦斯並向客戶收取帳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柏樺明知依「新順瓦斯行」之規定,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應立即繳回,詎其因沈迷賭博,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其離職前之某日某時許止,向如附表所示之「新順瓦斯行」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款後隨即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新臺幣三十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後,將之花用一空。嗣經「新順瓦斯行」派員查核並與客戶核對帳目,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柏樺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一五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二頁)。
㈢此外並有「新順瓦斯行」應收帳款催收單影本一份三頁、證
人即「新順瓦斯行」會計 張嘉珍 、 楊淑玲 共同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及證人楊淑玲製作之附表一件(見同上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六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之一頁)附卷可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陳柏樺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⒋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另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被告陳柏樺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止,受僱於新順瓦斯行擔任送貨員,負責運送瓦斯之業務並向客戶收取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在業務範圍內,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其離職前之某日某時許止,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款後,未將之繳交新順瓦斯行,反隨即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先後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因沈迷賭博,缺錢花用,即違背任務,破壞
業務信賴關係而侵占財物;⑵業務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三十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之損害情形;⑶惟其犯後尚均知坦承犯行,且已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調解,此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民調字第○○八五號調解書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二號偵查卷第二頁可稽,堪認犯後處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惟被告本件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即已為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復已因被告係屬連續犯而對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上,從而即不得對其科以最低刑度,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為適當,附此敘明。
㈥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為本件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之終了時點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其離職前之某日某時許,已如上述,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固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監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述前科紀錄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處理態度良好,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客戶名稱│業務侵占金額(新臺幣)││號│(負責人)││├─┼─────────┼───────────┤│⒈│上賓快炒自助餐│七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 劉晉良 )││├─┼─────────┼───────────┤│⒉│紅花牛排館│五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 柯建宇 )││├─┼─────────┼───────────┤│⒊│旺來快餐店│二萬二千三百元│││即東池池上飯包││├─┼─────────┼───────────┤│⒋│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一萬四千九百一十元│││公司││├─┼─────────┼───────────┤│⒌│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一萬元│││吉利路三六六巷二號││││之「寧可」││├─┼─────────┼───────────┤│⒍│品香小吃部│八千八百四十元│││即品香自助餐││├─┼─────────┼───────────┤│⒎│址設於彰化縣田中鎮│四千五百元│││民族街一四二號之詹││││茂城住處││├─┼─────────┼───────────┤│⒏│好萊屋土雞城│二千六百元│├─┼─────────┼───────────┤│⒐│七海虱目魚粥│二千四百六十元│├─┼─────────┼───────────┤│⒑│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一千三百九十元│││彰南路三段三九八巷││││三六號之 王西草 住處││├─┼─────────┼───────────┤│⒒│崗友自助餐│一千三百五十元│├─┼─────────┼───────────┤│⒓│喆園中日式料理店│十萬六千零六十八元│││││├─┴─────────┼───────────┤│共計│三十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