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號抗告人鐿富企業有限公司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5月4日所為96年度交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對於法院交通事件之裁定不服者,其救濟之途徑即為抗告。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申明異議狀,雖未明確表明係對本院民國96年5月4日96年度交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既對上開裁定不服,依上開規定,足認抗告人係提起抗告之意思,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鐿富企業有限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甲○○址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一節,有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於96年5月
4日所為之96年度交聲字第14號交通事件裁定,則係分別於96年5月31日及96年5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開住居地,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收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查。抗告人如對本院上開交通事件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96年6月1日起算5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抗告人應受送達住所位在桃園縣蘆竹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
1項規定,其在途期間為1日),其至遲應於96年6月6日以前向本院提出抗告始為合法,惟抗告人乃遲至97年1月28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此有申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記可按,是抗告人之抗告顯然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且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抗告人雖於申明異議狀內檢附97年1月18日之剪報資料指摘原裁定不當,然依司法院70年廳刑一字第1104號解釋意旨:「所謂『準用』,應就其性質相類者,而為準用,刑事訴訟法發現新證據,得以再審者,僅限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確定之裁定。聲明異議案件,其裁定既已確定,自無法以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是認法院所為交通事件之裁定,並無聲請再審之救濟途徑,附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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