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3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53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見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
十分在本庭第二 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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