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6日簽立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二紙予被告,係為支付買賣物品金額外,因被告敘
述其花費於租屋之建設及裝潢過多,希望原告予以補償所致
,然原告嗣與屋主談起此事,屋主則表示被告所述不實,被
告於兩造洽談租屋事宜時,有意不讓原告與屋主商議,被告
應係有意自原告身上挖回損失,故意將屋主所建設之裝潢改
稱為其花費,試圖以補償金名義使原告簽立超過買賣物品以
外金額之本票,原告覺得超過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金額
無清償之必要,被告庭呈轉讓金內容之21項物品清單有些在
協議時口頭說不用錢,也有當時被告可以拆走的,當時被告
就應提出具體內容,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
97年4月16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經過兩造協議由原告簽發,當初協議
時原告亦有友人陪同在場,被告亦有給付如協議書內容所示
物品,而協議內容的轉讓金是包含伊花費支出之21項物品,
並非屋主所花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
㈠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
定有明文。本票固係無因票據,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反面解
釋,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惟其中原
告所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係指足以影響票據權利義務之履
行者,如原因關係之法律行為有無效、不存在或已消滅等情
形。
㈡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於97年4月14日所簽訂之
「轉讓物品總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現原告主張該協
議內容明細第11點「轉讓金」10萬元有如起訴意旨所稱情形
而主張無需清償,惟上開協議既經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
成立,自不受原告片面決定不履行而影響其法律效果,且遍
查全卷亦無原告主張其成立前揭協議之意思表示有因錯誤或
被詐欺而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換言之,單以原告
所稱情節尚不足使兩造間原因關係發生無效、不存在或已消
滅之情形,則原告就此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並不足採,其請
求確認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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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據號碼│面額│
│(民國)││(新臺幣)│
├─────┼──────┼───────┤
│97.6.16│766702│50,000元│
├─────┼──────┼───────┤
│97.7.16│766703│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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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