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人即原告 台北縣淡水鎮公所
法定 代理人 丙○○
訟訟 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土地、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為原告於對被告甲○提起返還土地、不當得利訴訟時
,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罹患腦血管疾病陷入昏迷,已無
行為及自主能力,又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因原告所有之土地
遭被告甲○無權占用,有對被告甲○提起返還土地、不當得
利訴訟需要,為恐延宕致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被告甲○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經查:
1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民國96年11月9日
因急性呼吸衰竭、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褥瘡、高血壓、陳
舊性腦血管意外、左膝關節以下腿部截斷等病在樹林仁愛
醫院住院中,有該院97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
佐。
2本院於97年8月21日前往樹林仁愛醫院對被告甲○本人為
詢問,甲○對法官之點呼詢問均無任何反應,亦有本院97
年8月21日勘驗筆錄可稽。
3被告甲○目前處於意識狀態不清,無法與外界溝通,須依
   賴呼吸器,終日須臥床,無行動能力乙節,經本院向樹林
仁愛醫院函查關於被告甲○目前身體狀況,有該院97年8
月29日仁字第97181號函附之回函及病歷摘要、照護紀錄
、護理病歷在卷可憑。
4被告甲○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為被告甲○選任
特別代理人,合於法律之規定。茲因乙○○(民國00年0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FA00000000號,住台北縣樹林市○
○街○○號4樓)乃被告甲○之孫,有乙○○提出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出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爰選
任乙○○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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