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應予更正為「林欣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
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7月12日」應予更正為「
7月1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於108年
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至被告嗣雖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所處罪刑另與他罪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定執行刑而繼續執行,並於10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然定執行刑之數罪,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故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罪刑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仍違法酒後駕車,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加重其刑不足收矯正之效,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被告林欣欣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欣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37號、第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某養豬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48分許,途經嘉義縣○○市○○里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林欣欣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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