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孟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24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古孟武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建華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424號被告古孟武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孟武於民國103年1月8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因細故與陳建華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建華,致陳建華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眩暈、右頂側頭皮皮下血腫、右眼眶四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古孟武於警詢及檢察│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官訊問時之供述│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打伊,伊打了告訴人2拳,但都很││││輕等語。│├─┼───────────┼───────────────┤│2│告訴人陳建華於警詢時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證人 張乃利 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述││├─┼───────────┼───────────────┤│4│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合併眩暈││││、右頂側頭皮皮下血腫、右眼眶四││││周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檢察官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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