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林易志 律師 蕭鼎宗 被告 陳周 特別代理人 蔡美鳳
陳致維 陳冠蓁 上一人蔡美鳳法定代理人共同 邵勇維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傳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四十九)及其上同段一四二一七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十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陳致維、陳冠蓁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前於民國73年10月8日邀同被告陳周及訴外人陳歐○○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高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未依約繳息,原告即對渠等聲請核發本院74年度促字第13296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再經原告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周等人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償,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405號債權憑證可稽。
詎被告陳周為逃避其還款責任,竟於103年3月20日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即其子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9)及其上同段142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後,旋於103年3月24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陳致維、陳冠蓁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
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致維、陳冠蓁名下(應有部分各1/2)。惟被告陳周於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已罹患失智症多年,並住在安養院,其意識狀態不清,應無同意為買賣之能力;又被告間具有祖孫之親屬關係,被告陳周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卻於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後隨即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斯時年僅22、14歲,顯無支付買賣價金能力之被告陳致維、陳冠蓁,復未能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且系爭房地原已設定之抵押權於買賣後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設定義務人,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真正之買賣合意及價金交付,其等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被告間前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致被告陳周名下無任何具處分價值之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已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周請求被告陳致維、陳冠蓁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縱認被告間之買賣有效,被告等所為已侵害原告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陳致維、陳冠蓁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周所有。爰依法提起本訴,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103年4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致維、陳冠蓁應就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陳周於103年7月11日之前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意成立,買賣價金是否交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並非買賣成立要件,亦不得僅因當事人間有祖孫關係或價金交付不實情事,即謂該買賣關係乃通謀虛偽成立,原告應舉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陳周固因繼承取得陳○○之系爭房地,然亦包含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而陳○○於94年購入系爭房地後,該等房屋貸款均由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陳○○帳戶)繳納,又被告陳致維自101年起陸續匯款155,100元、被告陳冠蓁自97年起至100年間陸續匯款470,900元至系爭陳○○帳戶繳納貸款;且陳○○生前投保人壽保險,指定其姪子即被告陳致維為身故受益人,陳○○於103年1月26日過世後,該身故保險金200萬元即由被告陳致維領取用以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故被告陳致維、陳冠蓁確以上開繳納貸款金額充作系爭買賣價金,系爭所有權移轉確有對價。況被告陳周名下尚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且迄未移轉他人,足見被告陳周並未規避原告強制執行,亦無詐害債權意圖,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陳○○前邀同被告陳周及訴外人陳歐○○、呂○○、
呂陳○○為連帶保證人,自73年10月8日起以無擔保放款向原告(原高新銀行)借款300萬元,嗣未依約繳息,原告即對渠等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再經原告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陳周等人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償,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405號債權憑證可稽(本院卷二第107頁)。
㈡被告陳周係被告陳致維、陳冠蓁之祖父;又被告陳周為訴外人陳○○之父,而陳○○為被告陳致維、陳冠蓁之叔父。
㈢陳○○於103年1月26日死亡,被告陳周於103年3月20日
因繼承而取得陳○○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於103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同年3月24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致維、陳冠蓁所有(應有部分各1/2)。
㈣陳○○生前曾於94年2月間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本金401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永豐銀行貸款334萬元,嗣於103年2月間由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匯入200萬元而清償部分貸款,迄至
104年7月6日止系爭貸款餘額為635,036元;而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登記為陳○○,迄未為變更登記。
四、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均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原告請求被告陳致維、陳冠蓁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效力,究竟是否出於被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效力有效與否,係屬不明,原告對於被告陳周本於債權人可資受償之法律上地位,亦因此陷於不安,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開說明,堪認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均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為被告否認,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陳周罹患失智症多年並長期住在安養院,其意識狀態無同意為買賣之能力,被告間就系爭買賣顯無合意;又被告陳致維、陳冠蓁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年僅22歲、14歲,並無支付價金之能力,復未能提出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且系爭房地原已設定之抵押權於買賣後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設定義務人,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等語。
3.被告辯稱:被告陳周於103年7月11日前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意成立云云,然查被告陳周於10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因肺炎、上腸胃道出血、失智等疾病至杏和醫院住院就診;於103年12月3日至同年月23日因尿道感染、會陰部潰瘍、陳舊性腦中風而至上琳醫院住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杏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上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2至104頁),而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患者年老退化導致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意識不清無法正常溝通需有專人照護」,及該等出院病歷摘要上記載:「患者為75歲老人已經因失智多年而住在養護機構。體檢發現其意識狀態:不清(Confuse),GCS:E4V2M4(按:正常應為E4V5M6)」,參酌被告陳周自103年2月起即有於多家養護機構(杏和醫院附設養護機構、 庭宓 居家護理、 瑞安 護理之家)長期進行居家照護之就醫紀錄,有其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94頁以下),足見其上開意識不清之狀態與其陳舊性腦中風、失智及老化等長期病症有關,應非突然造成,且係自上開有居家照護就醫紀錄之103年2月起即屬意識不清,始須入住養護機構由專人長期照護其生活起居。則被告陳周於本件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103年3、4月間,有無與被告陳致維、陳冠蓁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識能力,已堪存疑。
4.被告又辯稱:被告間確已達成買賣合意,並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舉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憑(本院卷一第49頁)。惟被告陳周於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無同意為買賣之意思能力,已如前述;且被告等就被告陳周於103年3月20日因繼承取得陳○○所有之系爭房地後,究竟於何時、何地,如何與被告陳致維、陳冠蓁磋商系爭買賣條件、議定買賣價格,暨系爭買賣價金究竟為何等情,始終未為明確之陳述,再觀之上開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金僅為435,
500元,與被告陳致維、陳冠蓁所述其等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以抵償買賣價金之數額顯有不符(詳後述),復未能提出其他書面契約(私契)或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難認屬實。
5.再被告辯稱:被告陳周繼承陳○○之系爭房地,然亦包含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而被告陳致維、陳冠蓁係以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充作買賣價金之方式,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云云。經查,陳○○生前購入系爭房地後曾於94年2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本金40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永豐銀行貸款334萬元,該等房屋貸款均由永豐銀行系爭陳○○帳戶繳納,迄至104年7月6日為止,系爭貸款餘額為635,03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永豐銀行貸款申辦資料、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卷二第49至72頁)。被告主張被告陳致維自101年起陸續匯款155,100元、被告陳冠蓁自97年至100年間陸續匯款470,900元至系爭陳○○帳戶繳納貸款,固據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陳致維、陳冠蓁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為憑(本院卷一第167至208頁),然上開匯款時間不僅均在本件
103年3月24日買賣成立日期之前,更遠在被告陳周因陳○○103年1月26日死亡而於同年3月20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前,衡情被告陳周既係因陳○○死亡始能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而陳○○何時死亡乃不確定之事實,被告陳致維、陳冠蓁斷無在陳○○死亡之前即預知被告陳周必將取得系爭房地,並在本件與被告陳周達成買賣合意之前即預先匯入款項充作買賣價金之可能,益徵該等匯款顯非系爭買賣之價金,昭然甚明,被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要難採憑。另被告主張陳○○生前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其姪子即被告陳致維為身故受益人,陳○○過世後該身故保險金200萬元即由被告陳致維領取用以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充作系爭買賣價金云云,惟陳○○生前於98年8月13日投保友邦人壽安心貸定期壽險,投保金額為200萬元,要保書所載保險金受益人第一順位為永豐銀行;陳○○於103年1月26日身故時,其於永豐銀行房屋抵押之借貸金額為2,671,523元,因身故保險金低於該貸款總額,故本保單之身故受益人確認為永豐銀行等語,此據友邦人壽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二第32至35頁),復觀之要保書上載明:倘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身故保險金於房屋抵押之借貸契約的貸款總額範圍內以永豐銀行為受益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清償後若有餘額,則給付予下列指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陳致維等情無訛(本院卷一第284頁),足證陳○○死亡時,系爭身故保險金之給付金額仍低於系爭房屋貸款餘額,依約上開身故保險金即應給付予受益人永豐銀行供作系爭房屋貸款清償之用,則系爭房屋貸款雖經上開身故保險金清償200萬元,然此係保險公司基於與陳○○間之上開保險契約所為給付,與被告陳致維無關,是被告陳致維主張其基於受益人身份而領得身故受益金,並清償上開貸款200萬元以充作系爭買買價金云云,顯乏所據,洵無可採。
6.從而,被告等就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確已達成合意,且已實際支付買賣之價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等基於通謀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堪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致維、陳冠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買賣若係雙方虛偽為之者,其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又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確為被告陳周之債權人,且嗣已對其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374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效,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被告陳周本得請求被告陳致維、陳冠蓁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其債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周行使權利,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㈣本院就原告之先位聲明既已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其備位聲明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
3年4月7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代位被告陳周請求被告陳致維、陳冠蓁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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