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6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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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507元,及其中新臺幣83,232元自民
國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45元,及其中新臺幣43,956元自民國
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持卡人得使用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
前繳付帳單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剩餘未付款項以年息
15%計付利息。且被告另於94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辦「Mini如
意金理財計劃」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如借款人
因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遭停卡者,其動支之信用額度應視為一
次到期,並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計付利息與違約金。惟截至95
年11月8日為止,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積欠信用
卡消費帳款共119,507元未如期給付(含消費款本金83,232元
),另積欠預借現金款共59,745元未為給付(含本金43,956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如意金輕鬆
還款專案申請書、如意金理財計劃須知、債權計算書、電腦帳
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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