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
「....記錄卡」應更正為「....紀錄卡」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兼衡其酒精濃
度數值、行駛路段、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幸未造
成車禍之實害等酒後所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危害程度、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