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連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連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紅色噴漆壹瓶沒收。
事實
一、殷連富之子前與游○靚之配偶劉○德發生車禍,其不滿劉○德未妥適處理賠償事宜,竟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游○靚、劉○德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欲找劉○德詢問車禍賠償之事,游○靚表示劉○德不在家,並拉下本案住處外面之鐵捲門,殷連富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紅色噴漆1瓶,朝本案住處之鐵門及鐵捲門噴灑,使鐵門及鐵捲門遭不規則狀紅色噴漆污損,喪失整體美觀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游○靚。游○靚見狀拉開鐵捲門,走至本案住處門口向殷連富表示要報警處理,殷連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本案住處門口,以台語向游○靚恫稱「我沒在怕,我不只要噴漆,還要放火燒你家」,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游○靚,使游○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游○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殷連富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紅色噴漆噴灑本案住處之鐵門及鐵捲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其只有噴一小部分的噴漆,沒有噴那麼多,而且噴漆可以擦掉,並沒有毀損。其是對游○靚說「我沒在怕,你叫警察沒關係」,並未說要放火等語;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被告噴漆的行為僅造成鐵門及鐵捲門美觀受到影響,此可用油性材料事後去除,並未造成物的功能喪失或使不堪使用。又被告並未說「要放火燒你家」,並無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且被告也沒有攜帶放火工具到現場,縱使被告有稱要放火,此也非被告可以行動實現的惡害通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子前與劉○德發生車禍,被告不滿劉○德未妥適處理賠
償事宜,於110年12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住處,欲找劉○德詢問車禍賠償之事,游○靚表示劉○德不在家,並拉下本案住處外面之鐵捲門,被告即持紅色噴漆1瓶,朝本案住處之鐵門及鐵捲門噴灑,游○靚見狀拉開鐵捲門,走至本案住處門口向被告表示要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37846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111年度偵字第16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6頁,偵字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7頁)、證人劉○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117、12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字卷第11至21頁),復有紅色噴漆1瓶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游○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12
月18日騎乘機車至本案住處,要找其先生談論被告兒子的問題,其向被告表示其先生不在家,並將家中鐵捲門拉下,隨後其女兒從監視器中發現被告拿出紅色噴漆朝本案住處的鐵捲門噴漆,馬上跟其說,其趕快出去把鐵捲門拉起來,被告就跑去噴小鐵門,其從家中出來對被告說要報警處理,被告回應說「我沒在怕,我不只要噴漆,還要放火燒你家」,被告都是用台語說的,其兩個女兒陸續走出來,都有聽到,之後就等待警方到場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字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7、113頁),核與劉○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來的時候,游○靚沒有要理被告,就把本案住處的鐵捲門拉下來,之後其妹妹從監視器上看到被告在鐵捲門上噴漆,就跟游○靚說,游○靚就把鐵捲門拉上去,然後走出去,上前制止被告,被告還有噴旁邊的小鐵門,游○靚說要報警,被告說其等都不處理車禍,還說「要報警也沒在怕,我不只要噴你家的漆,還要放火燒你家」,被告是用台語說的,當時其就站在游○靚旁邊,有聽到這句話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8、121至123頁)相符,又觀諸游○靚、劉○茜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前去本案住處噴漆,其等見狀後之反應,游○靚稱要報警,被告即口出「我沒在怕,我不只要噴漆,還要放火燒你家」等主要情節,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並無具體瑕疵可指,可信度甚高。又游○靚、劉○茜就被告所出之恫嚇言詞均始終證稱為「我沒在怕,我不只要噴漆,還要放火燒你家」,所述內容亦互核相符,被告該恫嚇言詞內容,核與被告斯時因不滿劉○德未能妥善處理車禍事宜,前往噴漆,遭游○靚制止並稱要報警之情境間具有合理性,則游○靚、劉○茜上開證稱被告噴漆後,游○靚說要報警,被告即以台語稱「要報警也沒在怕,我不只要噴你家的漆,還要放火燒你家」等情,堪認屬實。從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游○靚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又證人游○靚、劉○茜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警卷第12頁之照
片中鐵門及鐵捲門上方的紅漆都是被告噴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125至126頁)明確,又被告有持紅色噴漆朝本案住處之鐵門及鐵捲門噴灑,除被告噴灑之部分之外,於鐵門及鐵捲門未見有其他紅色漆料附著之情形,此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另員警到場後對本案住處之鐵門及鐵捲門拍攝之照片顯示其上有不規則的紅色漆料,此有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衡情游○靚及其家人實不可能刻意在該等鐵門及鐵捲門上噴灑此等不規則、毫無藝術價值之紅色噴漆,足見鐵門及鐵捲門上之紅色漆料,均為被告所噴灑無訛。被告空言辯稱鐵門及鐵捲門上之紅色噴漆並非全由其所噴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126頁),要非可採。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噴漆可使用油性材料去除,並未毀
損鐵門及鐵捲門等語,然被告將紅色噴漆噴灑於鐵門及鐵捲門上後,該噴漆已乾燥並附著在本案鐵門及鐵捲門之烤漆上,縱事後能以有機溶劑或化學溶劑清除,亦勢必損及原有烤漆,無法維持外觀之一致性,參以證人游○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噴的紅色油漆是找師傅來清理,師傅將整片門的顏色全部洗掉再重新噴漆,鐵門及鐵捲門的清理方式都一樣,花費了新臺幣2萬元清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114頁)、證人劉○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父親聯絡認識的朋友來清除鐵門及鐵捲門上的噴漆,鐵捲門有用米白色的漆重新再噴一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足見被告噴灑紅色噴漆之行為已使鐵門及鐵捲門之外觀污損,喪失原有之美觀效用,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㈤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
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游○靚稱「我沒在怕,我不只要噴漆,還要放火燒你家」,該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將對游○靚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不利之意,且放火燃燒他人住宅核屬被告有能力完成之事,是被告上開言詞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參酌證人游○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說的言詞讓其覺得很害怕,因為其兩個女兒都在家,其很怕如果被告突然來,女兒沒有辦法應變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106頁),堪認被告上開言詞,已使游○靚心生畏懼而屬恐嚇之行為甚明。
㈥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劉○德,以證明噴漆的部分是可以用松香水
或甲苯擦掉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惟縱被告所噴灑之紅色噴漆可以使用松香水或甲苯清除,然此舉亦會同時除去原有烤漆,使鐵門及鐵捲門之整體美觀遭到破壞,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其
與劉○德間之糾紛,竟無端牽連游○靚而以上開言詞恫嚇游○靚,又持噴漆污損游○靚住處之鐵門及鐵捲門,造成游○靚之財物損失及心裡恐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方式、造成游○靚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恐嚇之手段係以言詞為之、恐嚇言詞僅有1句、該言詞之內容及潛在危險性、使游○靚心生畏懼之程度、否認犯行及迄今未能賠償游○靚之態度、目前經濟狀況不佳,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5頁),此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不法內涵均不同,然犯罪時間相近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紅色噴漆1瓶,係被告所有用以噴灑如事實欄一所示紅
色漆料時使用之噴漆,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8至99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