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報酬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歌琳頓國際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一飛 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樂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報酬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3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該條文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應予類推適用。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其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是兩造對於付款金額認知差異,並非違反著作權之侵權行為,此有102年度合約款項證明可按。且原告亦以提示支票兌現,顯見原告同意以該金額作為雙方合意之簽約金。本件既屬於雙方對於簽約金認知差異,仍應以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另因被告經營困難,不克舟車勞頓往返台北、嘉義兩地,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具體揭示原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指明原裁定所違反之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依上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抗告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呂仲玉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秀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