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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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76、37306、3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基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犯
行係侵害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揭經執行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間,罪質相同,爰依累犯規定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衡酌未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兼衡各被害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財物均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業已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一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胡文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胡文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胡文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6號113年度偵字第37306號113年度偵字第37386號被告胡文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見 傅志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徒手拉開機車坐墊,竊取坐墊下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元,得手後將錢包放回原處旋即逃逸(113年度偵字第37176號)。
㈡於113年4月17日上午8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見 許榮華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Reno11F8G/256G、價值約2萬2,000元)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113年度偵字第37306號)。
㈢於113年3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見 徐瑞美 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籃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三星、價值約3,000元)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113年度偵字第37386號)。
二、案經傅志強、許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志強、許榮華、被害人徐瑞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全部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