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祥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3張仟元新臺幣鈔票後,不思設法返還或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持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 陳志明 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仟元新臺幣3張共計新臺幣3仟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92號被告李義祥○○○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居○○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祥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翁和門市內放置的自動櫃員機出鈔口處,拾獲陳志明存款卻存款失敗,而脫離持有之仟元鈔票3張共新臺幣3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金錢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經陳志明發覺上開鈔票未存入指定帳戶並遭人取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義祥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在自動櫃員機前取款之截圖畫面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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