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38號再審原告 洪慶朝 再審被告 吳旻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80元,而本件係就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張詠晶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