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成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施用地點為「新北市○里區○○路旁之自小客車內」;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其於本院1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本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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