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朝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雖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肇事犯罪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一個人住、做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88號被告黃朝柏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柏於民國106年10月2日6時58分許,酒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與正北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正等停紅車,由 吳國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國泰受有右手肘、右肩及左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國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朝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泰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至告訴人於106年10月2日車禍當日雖未就醫,係於106年10月13日始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就醫,惟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㉓欄「主要傷處」記載「手(腕)部」,且告訴人於
106年10月2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做筆錄時,亦稱受有右手肘、右肩及左腳挫傷等語,有警詢筆卷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無訛。按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次按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參以被告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駕車確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顯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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