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促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促字第6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楊孟臻 債務人 蘇士迪 債務人 周采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蘇士迪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周采蓁之住所設於戶政事務所,有內政部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職此,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送達方式僅得依公示送達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即不得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牴觸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張美馨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