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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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原告 賴秀心
賴秀琴 相對人即原告 賴永餘
賴永鎮 賴永益 賴永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聲明追加為本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遺產分割前,自應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被告 賴秀妹楊賴仁 之父 賴阿完 於民國105年4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賴阿完生前在中壢南園郵局之存款,遭被告賴秀妹盜領新臺幣(下同)1,592,727元,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盜領款項予全體繼承人,且兩造、楊賴仁及被告賴秀妹另案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兩造及被告賴秀妹、楊賴仁均為繼承人,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為渠等公同共有,惟相對人賴永餘、賴永鎮、賴永益、賴永得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阿完死亡時,繼承人為兩造及被告賴秀妹、楊賴仁,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告起訴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秀妹返還所盜領賴阿完之存款。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自應由聲請人、相對人、被告賴秀妹及楊賴仁共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然經本院於109年12月2日函詢相對人及楊賴仁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僅楊賴仁表示同意,其餘相對人均未獲回覆,是以,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
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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