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被訴持有毒品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9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林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林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民公園某處,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後淨重為0.05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後淨重為0.15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10
9年3月20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安東街口,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持有上開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而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並有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且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4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毒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並自首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持有之毒品尚未施用亦未轉讓他人,危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雖因再犯毒癮而持有毒品,然其另犯施用毒品之罪既應再為戒除毒品之適當處分,此部分持有毒品犯行亦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白色粉末及結晶各1包,經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而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