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58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王進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壢簡字第四九一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進元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款項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若有二次以上延滯繳款,則自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按日計息,直到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㈡詎被告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告,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經濟部函影本各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及其中二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及其中二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經濟部函影本各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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